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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裁定协议,能够对立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成都收账公司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裁定协议,能够对立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其主要理由包含: 1、裁定协议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自愿达到,答应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相当于否定了裁定协议的效能,干涉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故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应由裁定机构认定,法院无权审查(例如:佛山中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上海浦东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 2、《合同法解说一》第18条第1款规则:“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能够向债务人主张。”据此,次债务人能够向债务人提出的裁定主管抗辩,也能够向债务人提出(例如: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914号民事裁定、福州中院(2014)榕民终字第4029号民事裁定)。 3、裁定协议的相对性并非绝对,《裁定法解说》第9条必定了裁定协议在债务债务转让景象下对受让人的效能,而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时实际上取代了债务人的位置,其位置与债务受让人类似,故《裁定法解说》第9条能够类推适用(例如:甘肃庆阳法院(2016)甘10民终111号民事判决)。 4、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裁定协议的前提下,答应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将给当事人歹意规避裁定协议留下空间(例如:福建长乐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裁定)。 上述否定债务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理由看似有理,但难经细心琢磨。榜首,裁定协议的意思自治规模仅包含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令关系,而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法令结果是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直接树立联系,两者内涵外延有别,将裁定协议的自治规模扩张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正当性存疑。第二,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能够主张的抗辩是否包含程序性抗辩,并非已有结论,例如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能够约定统辖法院,但《合同法解说一》第14条明确规则债务人代位权诉讼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专属统辖,次债务人显然无法再依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统辖条款而提出统辖异议。裁定条款与统辖条款均为当事人对争议处理方法的自主选择,不许次债务人提出统辖抗辩而答应提出裁定主管抗辩,两者差异处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缺乏。第三,行使代位权与债的转让存在底子差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令关系,而债的转让中受让人已取代转让人的法令位置,直接与对方当事人树立法令关系,所以将《裁定法解说》第9条类推适用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景象并不稳当。最后,以防备歹意规避裁定协议为由回绝债务人提出代位权诉讼,有挂一漏万之虞,也将诉讼与裁定截然对立起来,故缺乏取。 本文由成都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