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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用一条短信处理夫妻一起债款承当问题,是否存在合理性?

重庆收账公司用一条短信处理夫妻一起债款承当问题,是否存在合理性?

2008年,杜某(女)与肖某(男)协议离婚,约好所欠陈某债款由杜某承当。肖某发短信告诉陈某,陈某回复“收到了”,并未清晰表明对立。2013年,陈某以2006年杜某欠250万元、肖某欠350万元为由诉请杜某肖某对悉数债款的偿还承当连带责任。陈某仅能供给其给肖某汇款350万元的凭据。

 一、法院承认被告杜某因与被告肖某离婚时赞同承当两被告对原告陈某的债款而与原告陈某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债款债款联系。这一行为的实质是被告肖某将自己的债款份额搬运给被告杜某,而原告在收到肖某的短信告诉后知情而不表明对立,应视为赞同债款的搬运。二、尽管陈某供给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杜某之间存在合法有用的债款债款联系,但陈某仍应就告贷细节及具体债款数额承当举证责任。陈某已就其中转账给肖某350万元供给了银行转账凭据为证。故这部分债款,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余的250万元债款,陈某称该笔大额资金以现金方法一次性支付,但未能供给借据或其他权力凭据,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气,故该笔债款证据不足。判决杜某归还陈某欠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例摘自审判研讨 广西南宁青秀区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1476号】

 【法律分析】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肖某给债款人陈某发送了搬运债款承当的短信,作为债款人的陈某知情但并未作出相反的意思表明,则视为对该债款搬运的认可。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款人将合同的义务悉数或许部分搬运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款人赞同。”以为债款人肖某经过短信方法奉告债款人陈某将与妻子协议离婚并由妻子杜某承当债款,而陈某在知情下并未提出对立视为对债款搬运的认可,因而搬运有用。

 就以上说理,涉及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而实际上该条中债款人的赞同在实务操作中应该确定为明示认可,默示不该作为认可的意思表明,这样看来,确定该债款搬运有用确实有待推敲。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款人就婚姻联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款人与债款人清晰约好为个人债款,或许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景象的除外。”本案例中,经法院审理查明,该债款确系肖某所借,借条上清晰是肖某的姓名,且存在转账记载,而该笔债款又存在于夫妻联系存续期间,则应当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而肖某经过短信奉告陈某,债款已经过离婚协议约好由杜某承当,陈某知情但未提出对立(注意“知情”这一条件),因而可视为债款人与债款人清晰约好为个人债款,因离婚协议系肖某与杜某协议达到一致,杜某、陈某对肖某的债款承当约好均知情,因而,与债款人清晰约好后成为个人债款于法有据。

 一条简略的短信便翻转了整个债款承当的成果,不可谓不奇特!但是,实务操作中,短信告诉的方法,并不当然成为债款搬运的条件。首先,须债款人知情;其次,须是债款人与债款人达到一致;再次,须为夫妻之间债款的协议搬运。而并非是所有承当夫妻一起债款下未负债的一方发送短信便可处理债款承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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