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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收账公司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判决协议,能够敌对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其主要理由包含:珠海收账公司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判决协议,能够敌对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其主要理由包含: 1、判决协议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自愿达到,容许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相当于否定了判决协议的效能,干预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故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债务联络应由判决安排确认,法院无权检查(例如:佛山中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上海浦东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 2、《合同法阐明一》第18条第1款规矩:“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能够向债务人建议。”据此,次债务人能够向债务人提出的判决主管抗辩,也能够向债务人提出(例如: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914号民事判决、福州中院(2014)榕民终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 3、判决协议的相对性并非绝对,《判决法阐明》第9条必定了判决协议在债务债务转让情形下对受让人的效能,而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时实际上代替了债务人的地位,其地位与债务受让人相似,故《判决法阐明》第9条能够类推适用(例如:甘肃庆阳法院(2016)甘10民终111号民事判决)。 4、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判决协议的前提下,容许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将给当事人歹意躲避判决协议留下空间(例如:福建长乐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判决)。 上述否定债务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理由看似有理,但难经仔细揣摩。榜首,判决协议的意思自治规划仅包含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则联络,而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法则结果是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直接建立联络,两者内涵外延有别,将判决协议的自治规划扩张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正当性存疑。第二,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能够建议的抗辩是否包含程序性抗辩,并非已有结论,例如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能够约定统辖法院,但《合同法阐明一》第14条明确规矩债务人代位权诉讼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专属统辖,次债务人明显无法再依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统辖条款而提出统辖贰言。判决条款与统辖条款均为当事人对争议处理方法的自主选择,不许次债务人提出统辖抗辩而容许提出判决主管抗辩,两者差异处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不足。第三,行使代位权与债的转让存在底子差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则联络,而债的转让中受让人已代替转让人的法则地位,直接与对方当事人建立法则联络,所以将《判决法阐明》第9条类推适用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并不稳妥。最终,以防备歹意躲避判决协议为由拒绝债务人提出代位权诉讼,有挂一漏万之虞,也将诉讼与判决截然敌对起来,故不足取。 本文由珠海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