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收债公司​债款人逝世遗产承继人是否应当清偿债款

珠海收债公司债款人逝世遗产承继人是否应当清偿债款

    债款人逝世后,债权人以其承继人为被告要求清偿债款的,承继人否定告贷凭据,不能供给具有判定比对价值的材料,又不能供给相反根据证明,应推定债权人建议的对承继人不利的现实存在。债款人是否留有遗产及是否产生承继问题,承继人口头否定债款人有遗产,又供给不了相反的根据证明的,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应予支撑原告的诉求。

    根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五倍系被告杨连叶丈夫,被告陈宁宁、陈磊磊父亲,其生前曾开办、运营有企业,于2012年8月左右病故。陈五倍分别于2006年4月1日和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单”和“还款确保”各一份,借单显现:“今借许小军现金伍万元整,利随本清”,该两份书证上均签有“陈五倍”字样。诉讼过程中,被告否定告贷现实,称告贷人未留下任何遗产,并请求对“借单上的全部内容是否为陈五倍本人书写”进行司法判定,但未供给有用的判定材料及其他相关根据材料。另查明,被告方认可在陈五倍逝世后,原告曾到被告处催要过告贷,但两边未就相关事项达成共同。

    裁判成果

    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孟小民初字第179号一审民事判定:被告杨连叶、陈宁宁、陈磊磊于本判定收效后10日内,各自在所承继遗产规模内,向原告许建军(又叫许小军)清偿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告贷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告贷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06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定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方实践还款之日止)。一审宣判后,两边均未提出上诉,判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收效裁判认为:债款应当清偿,承继从被承继人逝世时开端,承继的规模包括被承继人生前留传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继遗产应当对被承继人生前债款先予清偿,但应以被承继人遗产的实践价值为限。本案中,三被告作为陈五倍的法定第一顺序承继人,依法应在各自承继遗产的规模内,向原告承当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清偿责任。原告与陈五倍在告贷产生时虽约定有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的核算标准及方式,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告贷利率,付出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法院判定还款之日时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则。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定成果是适当的。

    案例注解

    关于告贷现实的认定问题。经查,作为其具有相对可信度的生前相关财政材料、买卖凭据及文本的管理者和持有者,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告贷凭据予以否定,但既未供给相反根据证明,也不能供给具有判定比对价值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则》:有根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根据无正当理由拒不供给,假如对方当事人建议该根据的内容不利于根据持有人,能够推定该建议建立。故依法能够推定原告建议的对三被告不利的现实存在,即可认定原告曾向“陈五倍”出借5万元。

    关于债款人是否留有遗产及是否产生承继问题。经查,三被告作为陈五倍的近亲属,理应对其逝世后的债权、债款、个人合法财产等事项进行清理、保管、分配,故根据公平准则和诚笃信用准则,就该问题被告方举证责任更大、举证能力更强,但其仅口头否定陈五倍留有遗产,并未供给相关反驳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现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现实有责任供给根据加以证明。没有根据或者根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现实建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故依法可认定被告方各自承继了陈五倍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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